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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EN
要保人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恢復保險契約之效力時,應填具恢復契約效力申請書,連同保險單及截至申請月份未交付之保險費及其利息,一併送交經辦郵局辦理。
前項申請恢復效力時,準用第六條規定辦理會晤手續。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 ) EN
要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為要約者,應邀同被保險人與業務員會晤。
前項所稱業務員,係指從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招攬之人員。
簡易人壽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二年以內申請恢復契約效力。
經保險人同意恢復效力之保險契約,溯自繳清應繳保險費及其利息之日起恢復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