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爭議處理機構受理評議申請後,得試行調處;當事人任一方不同意調處或經調處不成立者,應續行評議。
續行評議案件,應由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依評議委員專業領域及爭議事件性質,指派評議委員三人以上為預審委員先行審核。
預審委員應以全體預審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作成審查意見報告,並提送評議委員會評議。
爭議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委請諮詢顧問提供專業意見:
一、預審委員審查評議案件時,認為事實、爭點或相關細節有釐清必要,經全體預審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二、對於評議案件涉及醫事、交通事故、核保、精算或其他金融實務,於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指派預審委員審查前,有先行整理案情之必要。
三、為評議案件處理之一致性,有研議通案法令爭議或建立通案處理原則之必要。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EN
爭議處理機構於受理申請評議後,應由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指派評議委員三人以上為預審委員先行審查,並研提審查意見報告。
評議委員對於評議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同居家屬之利益、曾服務於該金融服務業離職未滿三年或有其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應自行迴避;經當事人申請者,亦應迴避。
前項情形,如評議委員及當事人對於應否迴避有爭議,應由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會決議該評議委員是否應予迴避,並由爭議處理機構將決議結果於決議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預審委員自行迴避或前項評議委員會決議預審委員應予迴避之日起五日內,另行指派預審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