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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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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第 16 條
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
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
1.
裁判字號:
70 年台上字第 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1 月 09 日
要旨:
支票背書人同意發票人更改票載發票年、月、日者,應依其更改日期負責 ,又背書人同意,亦非以其於更改處簽名或蓋章為必要,此觀票據法第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法意,不難明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