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
EN
第 16 條
非屬前條規定應辦理報關之出口郵包物品,寄件人應於寄件文件據實申報物品名稱、數量、價值,由郵政機構連同郵包彙送出口地海關查(抽)驗放行。
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
(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 )
EN
第 15 條
出口郵包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寄件人應填送出口報單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
一、離岸價格逾等值美幣五千元。
二、依相關法規有輸出規定。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公告者,不在此限。
三、需申請沖退稅、保稅用之報單副本之物品。
四、復運出口案件需調閱原進口報單之物品。
五、屬國貨出口報單(出口報單類別「G5」)和外貨復出口報單(出口報單類別「G3」)適用範圍以外。
六、其他依法令應向海關辦理報關之郵包物品。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報關者,由郵政機構通知寄件人辦理出口報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