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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海關緝私條例 EN
海關緝私,遇有必要時,得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之。
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13 日
要旨:
依本院歷來見解,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所謂船舶所載貨物未列入艙口單 ,其貨物應以船長經手運載者為限。本件貨物既非由原告 (船長) 所經手 載運,而係存於司多間隨輪私運進口,該司多間復經查明有暗門通梯邊窄 道,可以偷卸封存在司多間之物品,核其情形,當有私運貨物進口之事實 ,而非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情形。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所稱船舶所載貨物.係指交船舶運送之貨物而言 ,應以船長經手運載者為限,若船員私運之貨物,並非由船長經手運載者 ,則雖未列入艙口單,尚難依該條規定對於船長處罰,此為本院歷來判決 所持之見解。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船舶所載貨物有未列入艙口單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固得 科處船長以罰金,但所謂船舶所載貨物,係指交船長經手運載之貨物而言 。其由船員私運進口之貨物,船長既無從以之列入艙口單,自不能以其未 列入艙口單,而對船長科處罰金。如謂船長疏於管理,亦僅能責以執行職 務之過失,要不能令負行政罰之責任。至輪船常年保結,係屬業務保證契 約,如有違反,僅應負民法上保證之責任,亦不能據此而令船長負行政罰 之責。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按船舶由外國口岸開至中國沿海十二海里界內之後,未到正當卸貨地點之 前,並未領有卸貨准單,而船長准許起卸貨物或船用物品者,處船長以貨 價一倍至二倍之罰金,並得將貨物﹑物品或船舶沒收之,固為海關緝私條 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惟所謂船長准許起卸貨物或船用物品者,必須 足以證明其確係知情而有明示或默示允准之行為,方得處罰,應為當然之 解釋。至同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係指交由船長經手載運之貨物未列入艙 口單者而言。又船舶非以私運貨物為主要目的者,亦無同條例第十四條適 用之餘地。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25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所謂船舶所載貨物,應以船長經手運帶之貨物為限 ,否則雖未列入艙口單,亦無依該條規定處罰船長之理。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16 日
要旨: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 16 條所謂船舶所載貨物未列入艙口單,其貨物應 以船長經手運載者為限。與同條例第 21 條所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 口之情形,並非一事。本件私運進口之手錶等貨物,並非由代理船 長職務之原告經手運載,自不能以其未列入艙口單而認其有海關緝 私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之情形。又不能證明該原告有參與該項私 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而有同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所規定 之情事,自即無從對之科處罰金。海商法第 41 條所規定者為私法 上之責任,不能因有該項規定而令船長負一切行政罰之責任。 (二)該批私貨,除女毛衣外,其餘手錶藥粉等物,雖非原告所有,但既 係該原告受託由香港私運來臺,並約定報酬,自屬海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所規定私運貨物進口之情形,而非同條第 2 項所 規定私運行為以外起卸裝運或藏匿私運貨物之情形。原處分依同條 第 1 項規定,處以貨價 1 倍之罰金,於法尚無不合。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01 日
要旨: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所稱之私運貨物進口,應係指私運應稅貨物 或政府管制之物品進口而言,若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 ,而僅係未將貨物列入進口艙單,則尚不能認為私運貨物進口。至 該第 16 條所稱之船舶所載貨物,觀乎該條規定船舶所載貨物有未 列入艙口單者,其船長及貨主各應科處罰金,並得沒收其貨物,以 及船隻進出口呈驗單照規則第 5 條上段規定,凡發交船長之貨物 及船長替人帶交商號及私人之包件,亦應列入艙口單內等語。可見 此之所謂船舶所載貨物,應以船長經手運帶者為限,否則無責令船 長受罰之理。按黃金條塊及白金錠塊,雖均列為進口稅則中之貨物 ,但均屬免稅物品,而黃金白金之進口,在現行法令上又並無加以 管制之規定,是原告攜帶此項黃金白金進口而未報關,不能認為海 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所謂之私運貨物進口,應無疑義。又原告係輪 船船員,其受託將該項黃金白金帶臺,並未經由該輪船長,自亦不 能以其未列入進口艙單,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16 條規定,科船長 以責任。至船隻進出口呈驗單照規則第 5 條後段雖有「但除船長 外,不准將貨物發交其他船員」之語,但違反之者,現行法令上尚 無得沒收其貨物之規定。被告官署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及第 16 條而處分沒收該項黃金白金,自難謂合。 (二)財政部(44)臺財錢發字第 2259 號代電(原告援引之行政院臺 44 財字第 4901 號代電,內容大致相同),規定各船舶飛機服務 人員攜帶金銀外幣入境,務須報明海關登記封存,其欲攜帶上岸者 ,可隨時申請海關驗放,但不得再行攜返船機,違者予以沒入等語 。其目的係在防杜船機服務人員矇混取巧,攜帶金銀外幣出境,並 非對其持有或攜帶入境,有所禁止。故船機服務人員單純持有金銀 外幣入境,縱令未曾報明海關登記封存,亦尚不能依財政部該項代 電,遽將該項金銀外幣沒入,業經本院著有先例。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黃金條塊及白金錠塊,雖均列為進口稅則中之貨物,但均屬免稅物品,而 黃白金之進口,在現行法上亦無加以管制之規定,是攜帶黃白金進口而未 報關,自不能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又 同條例第十六條所謂船舶所載貨物未列入艙口單,其貨物應以船長經手運 載者為限。否則雖未列入艙口單,亦難依該條規定處罰。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所謂船舶所載貨物未列入艙口單,其貨物應以船長 經手運載者為限,與同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規定私運貨物進口之情形,並非 一事。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一)私運零星貨物未列入艙口單內在一般事理上不能責船長以失察者要 未便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處斷 (二)走私人有無逃亡之虞或執行是否顯有困難在稅務司原得自由裁量命 其提出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