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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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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管理辦法
第 16 條
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受委任辦理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應與委任人訂立委任書,並將委任書副本隨同受委任辦理案件附送案件受理機關。
前項委任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任人與受委任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受委任人之登錄字號。
二、委任案件內容及委任權限。
三、委任日期。
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 )
第 15 條
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經國稅局核准登錄者,得在登錄執行業務區域內,繼續執行下列業務:
一、受委任辦理營業、變更、註銷、停業、復業及其他登記事項。
二、受委任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
三、受理稅務諮詢事項。
四、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辦理與記帳及報稅事務有關之事項。
前項業務不包括受委任辦理各項稅捐之查核簽證申報及訴願、行政訴訟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