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舊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十五日復查期間,性質上係屬職務期間
,被告官署縱有逾越,僅屬其承辦人員有無曠廢職務問題,並不影響復查
決定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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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營業人對於營業稅課稅通知如有不服,應於規定限期內照應納稅額先繳三
分之二,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如仍不服者,須將稅款補足,而後始得
依法提起訴願,此為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之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關於訴願程序之特別規定,此項規定,對於不服責令賠繳行
商營業稅之通知,應一體適用,違此而提起訴願,即非合法。
|
3. |
要旨:
原告申請撤銷原補徵稅捐之處分,雖在法律規定申請復查限期之內,但既
未依照當時適用之舊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
,自不能認為該項申請係合法之申請復查,該管稅捐稽徵處通知指示原告
應依上開營業稅法規定程序辦理,既非准其可以逾期補繳該稅款三分之二
,以為程序之補正,而法律之規定,亦非稽徵機關有權可以變更,原告未
於法定限期內踐行先繳稅款三分之二之手續,逾期始行繳款申請復查,自
屬有違法定程序,無從予以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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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營業人對於營業稅課稅通知如有不服,不得遽行提起訴願,必須於法定期
限內照應納稅額先繳三分之二,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如仍不服者,須
將稅款補足,而後始得依法提起訴願,此為營業稅法關於訴願程序之特別
規定,違此而提起訴願,即非合法。
|
5. |
要旨:
營業人對於稽徵機關通知應納營業稅額,如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限內繳納
稅款三分之二,申請復查,為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同法第十
九條所定向行商進貨應代扣行商營業稅之扣繳義務人,其不服稽徵機關責
令賠繳行商營業稅之處分所行請求救濟之程序,法律上並未特予規定,自
當準用上開營業人申請復查之規定。又凡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所得
稅額,扣繳義務人如有不服時,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將核定稅額全部繳清
,於納稅期限後十五日內,依照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
請復查,亦為舊所得稅法第九十三條所明定。對於稽徵機關責令賠繳行商
營業稅及行商所得稅之通知,受通知人如主張無扣繳之義務而不應賠繳,
即屬對於核定之稅額全部不服,自仍應分別適用上開程序,繳納行商營業
稅款三分之二及行商所得稅款全部,申請復查,不容有何例外。本件原告
既未依首開法條各規定,繳納稅款,其申請復查,即屬欠缺法定程序,無
從准許。
|
6. |
要旨:
原告收到營業稅課稅通知書,有所不服,並未依照規定繳納稅款三分之二
,而遽向被告官署請求緩繳,縱令該項請求可視同申請復查,但既未踐行
繳款手續,亦顯屬不合法定程序,被告官署通知拒絕進行復查程序多,囑
原告辦理繳款手續,於法即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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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依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營業稅課稅
通知書如有不服,應於法定限期內,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申請復查,關
於營業稅扣繳義務人不服稽徵機關責令賠繳行商營業稅處分而請求救濟之
程序,法律上並未特予規定,自亦同樣適用此項程序。又凡經稽徵機關核
定之所得稅應納稅額或補徵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於規定納稅期
限內,照稅額先繳二分之一,於納稅期限過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至所得
稅扣繳義務人如不服核定之應扣繳稅額,則應於規定期限內將核定稅額全
部繳清,於納稅期限過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此在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六條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
8. |
要旨:
依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營業稅課稅通知
書如有不服,應於法定限期內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申請復查,關於營業
稅扣繳義務人不服稽徵機關責令賠繳行商營業稅處分而請求救濟之程序,
法律上並未特予規定,自亦同樣適用此項程序。
|
9. |
要旨:
稽徵機關認為原告應補納營業稅而發單補徵,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認係重
複課徵,即屬對營業稅課稅通知書有所不服,自非依照規定踐行復查程序
,無從求法律上之救濟。
|
10. |
要旨:
原告於訴願時既未補足三分之一稅款,依法即不得提起訴願,縱於再訴願
時補繳清楚,其訴願不合法之情形要無從滌除,再訴願決定仍就程序上駁
回,自難謂非適法。
|
11. |
要旨: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營業稅課稅通知書如有不服,固應於營業稅法第
十五條所定之五日限期內,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申請主管稽徵機關復查
,第該營業人雖未於此項限期內以書面申請復查,而已在限期內先照稅額
繳納三分之二稅款,其後又已於相當期間內提出書面申請,則其程序之欠
缺業經補正,應視為與自始未欠缺同,對其復查之申請,不能仍認為不合
法定程序。
|
12. |
要旨:
按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營業稅課稅通知書,如有不服,應於營業稅法
第十五條所定自通知書送達營業人之翌日起之五日限期內,照稅額先繳三
分之二,申請主管稽徵機關復查,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請後十五日內
復查,報請縣市政府決定,為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納稅義務
人如於上開規定限期內照繳三分之二稅款,即足認其在限期內已有申請復
查之意思表示,縱令其申請書提出在後,亦當認其已於限期內申請復查。
|
13. |
要旨:
依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對營業稅課稅通知書如有不服,
應於同法第十五條所定自通知書送達營業人翌日起之五日限期內,照稅額
先繳三分之二,申請主管稽徵機關復查,此為法律對應納稅之營業人不服
課稅處分而設之特定救濟程序,捨此別無其他聲請更正之方法。
|
14. |
要旨:
依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於營業稅課
稅通知書如有不服,應於規定限期內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申請復查,此
項規定,於補徵營業稅之處分,自亦同樣適用。原告對於補徵營業稅之處
分不服,申請復查,並未依照規定稅額先繳三分之二,顯與法定程序不合
,依法無從准許,被告官署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未經依同條項後段規定
報請該管台北市政府決定,而逕以通知駁回原告之申請,不問其所基理由
如何,其結果要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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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關於營業稅部分,被告官署對原告之申請復查,既未於依法復查後報請台
北市政府決定,關於所得稅部分,被告官署先則誤依業已失效之舊臺灣省
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逕行決定其應納稅
額,迨原告申請復查,被告官署復查決定仍不予以糾正,於法自亦難謂無
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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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按應納稅之營業人,對營業稅課稅通知書如有不服,應於規定限期內,照
稅額先繳三分之二,始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復查,為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上段所明定。此項規定,不問其係對該項課稅處分一部不服或全部不
服,均有其適用。原告主張不應繳納營業稅而申請復查,即係對該項課稅
處分全部不服,自應遵行此項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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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按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營業稅課稅通知書如有不服,應於規定期限內照
稅額先繳三分之二,申請主管稽徵機關復查,營業人對於復查決定如仍不
服,應將稅款補足後,始得依法訴願,為營業稅法第十六條所明定,所謂
營業稅課稅通知書,係包括主管稽徵機關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逕行決定其
營業額及補徵營業之通知書而言。
|
18. |
要旨:
被告官署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就原告關於所得稅之申請復查,未經交由
所得稅復查委員會復查決定,關於營業稅之申請復查,更未報請市政府決
定,按其所得稅復查委員會縱令其組成份子仍屬被告官署之職員,但在法
律上既有其獨立之職權,與其他機構組織各別,即不能互相混淆,而台北
市政府為被告官署之監督官署,縱令關於稅捐事項係由被告官署承辦,但
依法屬於台北市政府之職權,尤不容被告官署擅代行使。本件原告對於所
得稅及營業稅分別依照法定程序申請復查,殊不容被告官署藉口迅捷,任
意變更各該法定復查決定之程序,而由被告官署違章漏稅案件審核小組予
以審查,由被告官署以同一通知併予駁回,被告官署於原告提起行政爭訟
後,雖曾將所得稅部分補提所得稅復查委員會審議,營業稅部分亦補行簽
報台北市政府市長批示,然此項彌補行為,亦不能使原處分之違法性因而
消滅,原告對該項原違法處分提起之行政爭訟,仍不能謂無理由。
|
19. |
要旨:
按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於營業稅課稅通知書如有不服,應於繳稅期限內
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申請主管稽徵機關復查,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
請後十五日內復查,報請縣市政府決定,為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
定。此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不服課稅處分而請求救濟之唯一法定程序,捨
此別無他法。本件原告兩次請求免課五十年四﹑五兩月份之營業稅,均未
依照上開程序辦理,自難認為係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則被告官署不按復
查程序予以復查及報請該管縣政府決定,而逕以通知予以拒絕,於法自無
違誤。
|
20. |
要旨:
營業人對於稽徵機關通知應納營業稅額,如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限內,繳
納稅款三分之二,申請復查,為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同法第
十九條所定向行商進貨應代扣行商營業稅之扣繳義務人,其不服稽徵機關
責令賠繳行商營業稅之處分所得請求救濟之程序,法律上並未特予規定,
自當準用上開營業人申請復查之規定,又凡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所
得稅額,扣繳義務人如有不服時,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將核定稅額全部繳
清,於納稅期限後十五日內,依照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
請復查,此亦為舊所得稅法第九十三條所明定,關於稽徵機關查悉有漏稅
情事而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所得稅時,其性質仍屬所得稅額之核定,自亦
同樣適用此項程序。
|
21. |
要旨:
依以前營業稅法第十四條規定,營業人對於營業稅查定通知書不服而申請
復查,須先繳清稅款,但不服復查決定而提起訴願時,則無復先繳稅款之
規定,故本院四十五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認為如營業人未繳稅款申請復查
,而受理復查申請機關未加拒絕予以復查後,則營業人不服該復查決定,
即得依通常程序提起訴願,惟依現行營業稅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復查須
先繳稅款三分之二,不服復查決定時,應將稅款補足,始得提起訴願,故
申請復查,未繳稅款,如受理機關已予復查,雖不能謂復查無效,但提起
訴願時,如未繳足稅款,訴願機關自仍得認其訴願之提起為不合規定。
|
22. |
要旨:
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申請復查程序,惟營業人對於營業稅
通知書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告對於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令轉財政部之釋示,
有所異議,呈請被告官署所屬延平分處轉呈上級准予按照代購行為課稅一
節,既非對課稅通知書有所不服而請求救濟,自不能謂係申請復查,而被
告官署對於原告此項請求並未為何處分,原告尤無提起訴願之餘地。
|
23. |
要旨:
(一)所得稅法第 79 條第 2 項,雖有按核定應補繳之稅額,繳納二分
之一,始得申請復查之規定,但該項規定,應限於暫繳稅額外尚須
補繳稅款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官署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
性質仍屬調查核定應納而未繳之稅額,並非於暫繳稅額外應行補繳
之稅款,原告對此核定稅額不服,自僅須按所得稅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載,依規定格式申請復查,而不適用同條第 2 項繳納稅款二
分之一之規定,被告官署通知原告繳納稅款二分之一以申請復查,
於法難謂無違。
(二)依營業稅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不服課稅通知書,應於規定限
期內,先繳稅款三分之二,始得申請復查,原告未依照繳納,而請
求被告官署撤銷課稅處分,縱可視同申請復查,惟既未於限期內踐
行繳納稅款三分之二之手續,即屬不合法定程序。
|
24. |
要旨:
本件關於所得稅復查部分,未經被告官署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交由所得
稅復查委員會復查決定,而係由違章漏稅案件審核小組予以審定,關於營
業稅復查部分,亦未報請台北市政府決定而逕由被告官署決定,按被告官
署之所得稅復查委員會,縱令其組成份子仍屬被告官署之職員,但在法律
上既有其獨立之職權,與其他機構,組織各別,即不能相互混淆,而台北
市政府為被告官署之監督官署,縱令稅捐事項由被告官署承辦,但依法屬
於台北市政府之職權,尤不容被告官署擅代行使。本件原告對於所得稅及
營業稅分別申請復查,既係分別依照法定程序辦理,殊不容被告官署藉口
迅捷,任意擅自變更各該法定復查決定之程序,原處分既非依法所為之復
查決定,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亦不受營業稅法 (舊) 第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之限制。查被告官署於本件行政訴訟進行中,雖已將本件所得稅復查部
分補行提交其所得稅復查委員會審議決定,營業稅復查部分亦經補行簽報
台北市政府決定,但各該依法定程序對原告所得稅部分及營業稅部分所為
之復查決定,僅係被告官署於行政訴訟進行中另依法定程序而為處分,其
原為之違法處分,依然存在,其違法性亦不因被告官署為後兩處分而滌除
。原告既係對該項原違法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自不能謂無理由,訴願決定
及再訴願決定對原處分之違法均未予糾正,而遽從實體上予以審究,為部
分變更之決定,不問其結果是否有利於原告,要非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
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全部均予撤銷,以維法律秩序,至於原告對於
被告官署上開依法定程序所為之復查決定如仍不服,自可於接到復查決定
之通知後,分別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及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另行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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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原告對被告官署課徵其營業稅之通知,雖表示不服,但未依營業稅法第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其申請復查,自屬無從准
許。被告官署基此理由而通知不准,於法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以此理由而
駁回原告之訴願,亦屬適當。被告官署對於原告復查之申請,既非依同上
條項後段規定程序復查,報請台北縣政府決定,則該項駁復通知,自難認
為已為復查決定。核其情形,與本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所示,顯
不相同,原告自不能援之為不服訴願決定之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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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營業稅法第十六條及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九十三條所規定之復查程序
,係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所發營業稅課稅通知書,或所得稅核定稅額
通知書,有所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法。若非對營業稅或所得稅之課徵有
何爭執,自無申請復查之餘地。被告官署依營業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
二條、第二十六條及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移請
法院對原告裁定罰鍰及依侵占稅款論處,一面通知原告謂已移送法院處罰
。原告應否受處罰鍰及侵占罪能否成立,均有待法院之裁判,被告官署之
移送處理,顯不能發生處罰原告之法律效果,原告如有有利於己之事實及
證據,儘可向法院提出,以供斟酌,要不能以被告官署該項移送行為,認
係行政處分,而申請復查。
|
27. |
要旨: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於稽徵機關課徵營業稅之通知書及所得稅扣繳義務
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所得稅稅額,如有不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六
條及所得稅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分別於法定限期內,踐行繳款手續,始
得申請復查。稽徵機關既認原告為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及行商所得稅扣繳
義務人,而責令賠繳營業稅及所得稅,原告對之如有爭執 (原告主張根本
不應繳納行商稅) ,自非循上開法定程序,無從求法律上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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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被告官署對原告發單補徵營業稅及所得稅,原告不服,經於法定期限內,
依規定程序,預繳營業稅款,申請復查。被告官署對於營業稅部分,既未
於復查後報請該管南投縣政府決定;對於所得稅部分,亦未交其復查委員
會復查決定,遽以命令拒絕原告之請求。按之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後
段及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程序上自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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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關於營業稅及所得稅之復查,依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下段及所得稅法
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各有其一定之程序,不容有何例外。而稽徵機關
調查核定之所得稅應納稅額,如非於暫繳稅額外應補繳稅款,納稅義務人
申請復查,祇須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無須依同條第二
項規定預繳稅款二分之一,並經本院著有判例 (四十六年判字第三十八號
)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官署補徵營業稅及所得稅之通知,經於法定限期內
,分別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關於營業稅部分,已依法繳納稅額三分之二
,關於所得稅部分,原無須預繳稅款二分之一而亦已預繳。乃被告官署就
此所為之處分,關於營業稅部分,既未於復查後報請該管縣政府決定;關
於所得稅部分,亦未經由所得稅復查委員會復查決定。按之首開說明,原
處分自難認為適法。原處分既非依法所為之復查決定,原告對之提起訴願
,自亦不受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補足稅款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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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營業人對於稽徵機關補徵之營業稅額,如有不服,應於規定期限內,照稅
額先繳納稅款三分之二,始得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如仍有不服,須將
稅款補足,始得提起訴願。此為法定必經之程序,非依此規定踐行繳款手
續,稽徵機關固不能予以復查,訴願機關亦不能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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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營業稅課徵通知書如有不服,應於營業稅法第十五
條所定限期內,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申請主管稽徵機關復查。主管稽徵
機關應於接到申請後十五日內復查,報請縣市政府決定之,為營業稅法第
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納稅義務人對營業稅通知書依法申請復查時,應
由該管縣市政府依據主管稽徵機關復查之結果而為決定,當無疑義。本件
原處分既非被告官署 (台中市稅捐稽徵處) 報經該管台中市政府所為之決
定,即非依法定程序所為,不能謂非違法。而此項處分既不能認係依營業
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復查決定,則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亦不
受同條第二項規定應補足稅款之限制。
|
32. |
要旨: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於課稅通知如有不服,不得遽行提起訴願,應於
規定限期內,繳納稅款三分之二,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如仍不服,再須
將稅款補足後始得依法訴願,此為營業稅法關於訴願程序之特別規定,違
此而提起訴願,即非合法。
|
33. |
要旨:
營業人對於稽徵機關通知應納營業稅及所得稅額,如有不服,應先踐行法
定申請復查之程序,對於復查決定如仍不服,固得提起訴願,但應自官署
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
34. |
要旨:
舊營業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多退少補,固以納稅義務人
申報營業額與營業稅徵收機關查定營業額間之差額為準,但該條項之規定
,係指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營業額與營業稅徵收機關為定期查定時所查定之
營業額有所不同而言。本件係因原告帳簿記載不實,短報營業額,依舊營
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應由被告官署逕行決定其營業額,情形不同
。則縱令依原告主張之資料算出之少報營業額,與被告官署逕行決定之營
業額不同,自仍應以被告官署逕行決定之營業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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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凡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應具備帳簿,並於使用前送由營業稅徵收機關登
記蓋章;其有未設立帳簿之情形者,營業稅徵收機關應逕行決定其營業額
,為本案行為時適用之舊營業稅法第十條及第十六條第二款首段所明定。
原告於四十四年七月二日始申請使用帳簿,將帳簿送由被告官署驗印。雖
據主張實際上自同年四月至六月已設帳記帳,僅帳簿未送被告官署驗印,
但其於該時期使用之帳簿既未經依照規定送由被告官署登記蓋章,依法自
難認為已設立帳簿。被告官署逕行決定其四十四年四月至六月之營業額,
於法殊無違誤。
|
36. |
要旨:
第一則
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雖有補繳應納稅款二分之一,始得申請復查
之規定,但該條項係指核定稅額於暫繳稅額外,尚須補繳稅款者而言。所
稱暫繳稅額,同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亦規定甚明。被告官署課徵原
告所得稅,乃屬調查核定之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年間,應納而未繳之
稅額,並非暫繳稅額外應行補繳之稅款,原告對此核定稅額不服,自應按
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查。被告官署拒絕原告復查之申請
,於法自難謂合。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依原告行為時之舊營業稅法第十七條規定,牙業行棧,固有代扣行商營業
稅之義務,但各地家畜市場是否為牙業行棧,原非無研究之餘地。且自臺
灣省政府發布 (四一) 府財一字第一二四一○號命令,自四十二年元旦起
,家畜市場代開統一發票暨課稅辦法一律廢止後,顯已對各地家畜市場不
視為牙業行棧,而免其代扣行商營業稅之義務。況營業人自應繳納營業稅
,無論有代扣義務人與否,原告之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應無問題。被告
官署因原告四十二年一月至四十四年三月之營業行為,未報繳營業稅,而
於四十六年五月間,通知原告補繳,不能謂為不合。原告就此稅額既有異
議,而申請復查,自應依申請時適用之現行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
37. |
要旨:
營業人對於稽徵機關通知應納營業稅及所得稅稅額,如有不服,應於法定
限期內踐行一定之手續,聲請復查,對復查決定如仍不服,始得依法訴願
。
|
38. |
要旨:
營業人對於營業稅查定通知書如有不服,應將稅款繳清,並申請復查後,
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始得依法訴願。本件被告官署係依查得原告之隱匿
帳簿及漏開統一發票兩種事實,依營業稅法 (四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修正)
第十六條,及行為時之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第三十
一條及第二十二條逕行決定補徵營業稅,原難謂為無據。原告謂「無逕行
決定命繳營業稅之可言」,殊屬誤會。其對逕行決定之查定通知書,未繳
稅款,亦未申請復查,遽行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經決定遞予駁回,尤難
指為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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