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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執行稅賦查核人員,指下列受理檢舉案件之稅捐稽徵機關稅務人員:
一、現為或曾為該檢舉案件之承辦人員、核稿人員及決行人員。
二、於同一受理檢舉案件之稅捐稽徵機關內,辦理與檢舉案件相同稅目之查審業務承辦人員、核稿人員及決行人員。
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公務員,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第一項第二款、前項人員身分及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之認定,以舉發日為基準。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 EN
檢舉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情事,經查明屬實,且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以收到之罰鍰提成核發獎金與舉發人,並為舉發人保守秘密。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核發獎金之規定:
一、舉發人為稅務人員。
二、舉發人為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發現而為舉發。
四、經前三款人員告知或提供資料而為舉發。
五、參與該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行為。
第一項檢舉獎金,應以每案罰鍰百分之二十,最高額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舉發人依其他法規檢舉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情事,經稅捐稽徵機關以資格不符否准核發檢舉獎金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