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菸酒業者申請設立及變更許可審查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菸酒業者申請設立及變更許可審查辦法
第 16 條
菸酒業者依本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應填具繳銷登記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原領許可執照正本,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繳銷。
菸酒管理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
EN
第 15 條
菸酒製造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屆期未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註銷之,並均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結束菸酒業務。
二、工廠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或經主管機關查核其已無菸酒產製事實。
第 20 條
菸酒進口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屆期未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註銷之,並均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結束菸酒業務。
二、連續二年未經營菸酒進口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