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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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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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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EN
第 16 條
結夥持械阻撓兵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1.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269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六條所謂意圖避免兵役,係指應服兵役之本人,意 圖避免此項義務而言,觀於同條例第十條、第十九條明示有為他人之特別 規定,其義自明,則構成該條之罪,自以具有應服兵役之身分者為限,如 應服兵役以外之人,意圖使他人避免兵役,而對於辦理兵役人員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除其行為觸犯他種罪名,應依各該法條處斷外,無適用 前開法條之餘地。
2.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208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9 月 23 日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係指有服兵役義務之壯丁,意圖 避免自己兵役而有該條所載之行為者而言,上訴人既非應服兵役之壯丁, 縱令為他人避免兵役而結夥持械對於辦理兵役人員執行職務時,施行強暴 脅迫,祇能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不應援引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論科。
3.
裁判字號:
31 年上字第 8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限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特定 關係之人與之共犯別無處罰法條時,始有其適用,如刑事法規中,就其行 為另有處罰之明文,即應依同條第二項適用通常之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所稱意圖避免兵役,除法文上明示有為他人之特別規定外,以應服兵役之 人為限,該上訴人並非應服兵役之人,與應服兵役之某甲意圖避免某甲之 兵役,於某乙奉區署命令與所派警兵催促中籤壯丁某甲應徵時,與甲夥同 數人持械抗拒,上訴人既非應服兵役之人,不能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 六條第二項之犯罪主體,而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執行職務時實施 強暴脅迫,在刑法妨害公務罪章,又已有處罰明文,則其共同持械抗拒, 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論處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刑,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適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 二項處斷,顯非適法。
4.
裁判字號:
31 年上字第 3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2 月 12 日
要旨:
上訴人於壯丁中籤後,始則逃匿,迨潛行回家,知保甲長前往徵集,意圖 逃役持刀衝出亂殺,顯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圖避免 兵役對於辦理兵役人員執行職務時,施行強暴脅迫之條件相當,該條例既 另無意圖避免兵役故殺辦理兵役人員之規定,則其強暴脅迫無論有無殺人 或重傷人之故意,苟已致人於死或重傷,均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