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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提起復審應具復審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復審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役單位、職階或職業、住居所或服役單位之駐地、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復審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原處分機關。
四、復審請求事項。
五、復審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七、受理復審之權保會。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九、有無其他已提起或進行中之復審或救濟事件。
十、提起復審之年、月、日。
復審書應由復審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但委任復審代理人者,應由復審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提起復審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權責機關之不作為提起復審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權責機關、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軍人對於權責機關對其所為涉及軍人身分變更、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或考績事項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前項事件,軍人因權責機關對其依法所為申請,於法定期間內應為行政處分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復審。
前項期間,法令未定明者,自權責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