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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客家公共傳播基金會設置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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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客家公共傳播基金會設置條例
EN
第 16 條
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章程。
二、重大且具體之不適任行為。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六、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
七、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任之行為。
前項規定,除第七款外,於監察人準用之。
財團法人客家公共傳播基金會設置條例
(民國 108 年 01 月 07 日 )
EN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本基金會董事、監察人: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與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有線、衛星廣播電視及電信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但代表本基金會擔任廣播、電視、電信事業負責人者,不在此限。
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人員。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人員。
六、受託承攬本基金會業務之自然人或事業之負責人、主管人員。
七、非本國籍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