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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EN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充分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
二、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之建築物,應設置將蒸氣或粉塵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三、機械器具或其他設備,應採用可防止六類物品溢漏或飛散之構造。但設備中設有防止溢漏或飛散之附屬設備者,不在此限。
四、六類物品之加熱、冷卻設備或處理六類物品過程會產生溫度變化之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測溫裝置。
五、六類物品之加熱或乾燥設備,應採不直接用火加熱之構造。但加熱或乾燥設備於防火安全處所或設有預防火災之附屬設備者,不在此限。
六、六類物品之加壓設備或於處理中會產生壓力上升之設備,應設置適當之壓力計及安全裝置。
七、製造或處理六類物品之設備有發生靜電蓄積之虞者,應設置有效消除靜電之裝置。但僅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八、處理六類物品達管制量十倍者,避雷設備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
(二)僅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
九、電動機及六類物品處理設備之幫浦、安全閥、管接頭等,應裝設於不妨礙火災之預防及搶救位置。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內,未處理或儲存六類物品部分,其構造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該部分不適用前項各款規定。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構造,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於建築物之地下層。
二、牆壁、樑、柱、地板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且應採用防火構造。
三、建築物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
(一)僅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
(二)僅處理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含粉狀物及易燃性固體)。
(三)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
四、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牆壁開口有延燒之虞者,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六、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建築物地板,應採用不滲透構造,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但設有洩漏承接設施及洩漏檢測設備,能立即通知相關人員有效處理者,得免作適當之傾斜及設置集液設施。
七、設於室外之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設備,應在周圍設置距地面高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六類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處理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中不溶於水之物質,應於集液設施設置油水分離裝置,以防止直接流入排水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內,未處理或儲存六類物品部分,其構造符合下列規定者,該部分得不適用前項各款規定:
一、牆壁、樑、柱、地板、屋頂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與場所內處理六類物品部分,應以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區劃分隔。區劃分隔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
二、區劃分隔牆壁之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對外牆面之開口有延燒之虞者,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三、涉及製造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部分經區劃分隔,至少應有一對外牆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