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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EN
用戶轉讓電信服務予他人,應向電信事業重新辦理前條規定之核對及登錄事宜。但用戶將電信服務供個人家庭生活或企業客戶內部活動目的使用者,不在此限。
用戶未依前項規定向電信事業重新辦理核對及登錄者,電信事業應限制或停止提供其相關電信服務。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核對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文件與本人或代理人相符,或未登錄。
二、故意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戶相關電信服務。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限期重新辦理核對或登錄用戶資料。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戶該項電信服務。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戶該項電信服務。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未限期重新核對或登錄用戶資料。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未限制或停止提供用戶其他電信服務。
八、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本文或第三項本文規定,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供用戶、該不同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或高風險用戶超過一門用戶號碼或一項電信服務。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規定,於受限制或停止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供用戶、該不同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或高風險用戶其他用戶號碼或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電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限制其在一定期間內用戶號碼數量之核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