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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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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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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
EN
第 16 條
被害人申請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申請時,其臨時停留許可證之有效期限未滿三十日。
二、臨時停留許可證經撤銷或廢止。
三、未備具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文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四、繳交不實之申請文件。
被害人在臺灣地區工作,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廢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18 日 )
EN
第 14 條
被害人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核發臨時停留許可證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經許可後,得在臺灣地區工作,其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臨時停留許可期間。
前項被害人申請聘僱許可,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時逾三十日有效期限之臨時停留許可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