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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全業法 EN
保全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備應有之設備。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不為投保責任保險或中途退保。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或未送查核。
四、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對於應予解職之保全人員,未予解職。
五、違反第十條之二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未依規定施予職前專業訓練或在職訓練。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
保全業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經營保全業應有左列設備:
一、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
二、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
三、巡迴服務車。
四、運鈔車:經營第四條第二款之業務者,應有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經營項目核定應有之設備。
前項第三款巡迴服務車及第四款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應有之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全業因執行保全業務,應負賠償之責任,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責任保險,應於開業前辦理投保,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中途退保。
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未成年或逾七十歲。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
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一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應施予四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