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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EN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
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之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監護人為該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7 條 第 1 款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 法陳述者。」旨在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 之正當目的,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從嚴 為之。法院於訴訟上以之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 不利益,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 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 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 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 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