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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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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
EN
第 16 條
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經被害人之請求,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標的物所在處所解除相對人之占有或扣留取交被害人時,必要時得會同村(里)長為之。相對人拒不交付者,得強制取交被害人。但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交付物品應製作清單並記錄執行過程。
家庭暴力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EN
第 22 條
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住居所、汽車、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
前項汽車、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相對人應依保護令交付而未交付者,警察機關得依被害人之請求,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標的物所在處所解除相對人之占有或扣留取交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