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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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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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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警察法
EN
第 16 條
地方警察機關預算標準,由中央按各該地區情形分別規劃之。
前項警察機關經費,如確屬不足時,得陳請中央補助。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0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10 月 30 日
解釋文:
警察制度,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由中央立法並 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中央就其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自得依法定程 序編列預算,省縣無須重複編列。但省警政及縣警衛之實施,依憲法第一 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則屬省縣之權限 ,省縣得就其業務所需經費依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如確屬不足時,得依警 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呈請補助,省 (直轄市) 由中央補助,縣 (市) 由省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