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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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濕地保育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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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濕地保育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復育成果應至少每季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濕地保育法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
EN
第 31 條
進行異地補償或生態補償應依濕地影響說明書辦理,其復育成果,開發或利用者應定期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成果,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並得隨時派員調查、查驗;必要時,得會同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考察與提供意見,促其提出改善方案,並命其限期改善。
前項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家學者、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評估、調查研究或諮商,相關費用由開發或利用單位負擔。
主管機關辦理第二項業務,得準用第六條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