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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新市鎮土地標售標租辦法 EN
標租土地得標人依前條規定簽訂租賃契約時,應同時與主管機關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由承租人會同主管機關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辦理該設定登記所需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前項地上權存續期間,不得超過租賃期間。
新市鎮土地標售標租辦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4 日 ) EN
標租土地得標人應於標得土地後三十日內與主管機關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土地標示、面積。
三、租賃期限。
四、土地使用限制。
五、租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六、地上權權利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七、租金調整方式。
八、未依約繳交租金之處理方式。
九、履約保證金之調整及繳退方式。
十、租賃期滿後,土地返還及地上物處理方式。
十一、保證人及其連帶保證責任。
十二、違約事項及罰則。
十三、特約事項。
租賃契約簽訂後,雙方當事人應會同向租賃土地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辦理公證;主管機關並應以現況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承租人要求鑑界者,主管機關應會同辦理。標租土地之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為準。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與實地面積不符時,應以原標租金額計算租金,承租人不得要求退補。
前項辦理公證、鑑界及其他相關費用,由承租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