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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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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
第 16 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人民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或建議,除有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事外,應彙集作為通盤檢討之參考,不得個案辦理,零星變更。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
EN
第 24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