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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EN
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前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 EN
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
一、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三、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
四、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五、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
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七、主要上下水道系統。
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
九、實施進度及經費。
十、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