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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經許可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由申請人檢附許可文件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向不動產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登記機關依前項及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登記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內政部及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第九條所定案件登記結果,並應副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第一項規定辦竣登記後,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設有戶籍並辦竣統一編號更正登記,準用前項規定。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 EN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從事有助於臺灣地區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得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依前項規定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申請審核:
一、第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二、依第五條規定經驗證之證明文件。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文件。
四、取得、設定或移轉契約書影本。
五、其他經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一項所稱整體經濟之投資,指下列各款開發或經營:
一、觀光旅館、觀光遊樂設施及體育場館。
二、住宅及大樓。
三、工業廠房。
四、工業區及工商綜合區。
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投資項目。
第一項所稱農牧經營之投資,指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農業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類目標準之經營或利用。
申請人依第六條、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檢附之文件,有不符規定或不全而得補正者,直轄市或縣(巿)政府應通知申請人於二個月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其申請。
直轄巿或縣(巿)政府依第六條、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審核通過後,應併同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案件簡報表,報請內政部許可。
前項許可之文件有效期限為一年。
經許可取得或設定之不動產物權,因法院、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授權認可之公正第三人之拍賣,由臺灣地區人民拍定,申請移轉該不動產物權者,得逕向不動產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不適用第六條、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經許可取得、設定或移轉之不動產物權,內政部及直轄巿或縣(巿)政府,應列冊管理。
經許可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直轄市或縣(巿)政府應定期稽查其取得、設定後之使用情形,並報內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