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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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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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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EN
第 16 條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1.
裁判字號:
88 年判字第 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所定計徵登記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 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並非相同,主管機關於計 徵本件土地登記之登記費及罰鍰時,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 十六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 準,非可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 (八六) 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七六九號函發布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 規定之行政命令,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顯與法律 規定有所抵觸。
2.
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18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後,固有公告地價與自行申報地價之分,但法 院斟酌實情認公告地價較諸自行報價為準確,爰在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 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年息百分之十限度內,為調整租金與命為給付之判 決,仍非租約當事人所得任意爭多論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