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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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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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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EN
第 16 條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視為轉租。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443 條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第 457 條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租金。
前項租金減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
第 460 條
耕作地之出租人終止契約者,應以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之時日,為契約之終止期。
第 463 條
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清單所受領之附屬物,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返還於出租人;如不能返還者,應賠償其依清單所定之價值。但因使用所生之通常折耗,應扣除之。
第 845 條
(刪除)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第 108 條
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
EN
第 24 條
承租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拘役或科四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