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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EN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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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解釋文:
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 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部分,限制職業團體 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已逾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