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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說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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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遊說法
EN
第 16 條
被遊說者應於接受遊說後七日內,將下列事項通知所屬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或人員予以登記:
一、遊說者。
二、遊說時間、地點及方式。
三、遊說之內容。
遊說法
(民國 96 年 08 月 08 日 )
EN
第 2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或終止登記。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通知限期補行登記,屆期未登記。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通知辦理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