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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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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為利於彙整第十四條第二項之名單,得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明定以具有一定國民參與審判實務經驗、參與相當時數之研習或以其他適當專業認定之方式認定之。
公設辯護人辦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所需實務經驗、研習時數或其他專業認定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扶助律師為辦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所需實務經驗、研習時數或其他專業認定標準,由法律扶助基金會自行或依第一項之認定認定之。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
第 14 條
地方法院宜於每年度造具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辯護之義務辯護律師名冊,作為審判長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指定之依據。
地方法院認有必要者,得洽請轄區之地方律師公會依其實際需求,於每年度彙整具有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辯護之知識、經驗及專長之辯護律師名單送交地方法院參考;地方法院所在地之無地方律師公會,或地方律師公會難以及時彙整名單送交地方法院者,得洽請全國律師聯合會提供之。
前項名單之彙整與提供,得由全國律師聯合會統籌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