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罪,除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應送本院覆判外
,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此觀同條例第
十六條之規定甚明。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共同販賣含有海洛因及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之速賜康混合針劑,係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麻
醉藥品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販賣毒品及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各從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因而
判處上訴人陳春錫有期徒刑十四年,判處上訴人蔡翠瑩有期徒刑十年,均
非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一行為觸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之罪,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自應全部適用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
例第十六條規定之訴訟程序,即不得再行上訴,上訴人等提起第三審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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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煙毒案件除應送覆判者外,係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上訴人對之提
起第三審上訴,顯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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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保安處分,係附於上訴人被判處施打嗎啡罪行之下,
此項案件,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六十二
條及其他有關法條所為之判決,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上段之
規定,即屬終審判決,不得再行上訴,其本罪既不得上訴,則上訴人就其
附於該罪所宣告之保安處分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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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上訴人初則誣告某甲強搶,後以槍子彈栽贓,誣告某甲犯私運子彈及禁
煙治罪暫行條例之罪,雖其時間、方法及所誣告罪名均不相同,但在案件
進行中,對於同一被害人為誣告之追加,仍係侵害一個審判權,不能構成
兩個獨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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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除具備刑法上普通誣告罪之條
件外,尚須具備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之特別要件,方能成立,若僅意圖他
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禁煙治罪暫行條例之罪,並無栽
贓誣陷或捏造證據之行為,祇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誣
告罪,不能遽以該暫行條例之誣告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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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單純誣告他人吸食鴉片,不包括在禁治罪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
之誣告罪內,普通法院自屬有權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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