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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提存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於司法事務官依法律辦理調解程序事件、提存事件業務,準用之。
提存法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一、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
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
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四、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
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
六、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
七、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
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
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