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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費用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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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廢
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 16 條
民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四十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1.
裁判字號:
83 年台抗字第 1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 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 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2.
裁判字號:
廢
50 年台抗字第 2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0 月 12 日
要旨:
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再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認為抗告不合程 式,裁定駁回,於法洵無違背。至於上訴程序所定之限期補正,抗告程序 並無準用之明文,故提起抗告之未繳納裁判費用者,可不定期命為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