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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施行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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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總則施行法
EN
第 16 條
民法總則施行前,依民法總則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總則施行時,已逾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40 年台上字第 90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6 月 16 日
要旨:
原所有人於民法施行臺灣時,既經過十五年消滅時效之期限,並逾此期間 二分之一,縱令當時日本民法並無物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但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十六條其原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早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 上訴人於原所有人經過消滅時效期間並逾期間二分之一後,始向之買受訟 爭基地,並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則上訴人以此為抗辯拒絕返還,殊難謂 非正當。
2.
裁判字號:
28 年渝上字第 4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2 月 02 日
要旨:
請求權發生於民法總則施行前者,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適用民法總則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
3.
裁判字號:
廢
22 年上字第 22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六條之本旨,係以民法總則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溯及 於其施行前為前提,就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殘餘不足一年者, 仍許於施行後一年內行使請求權,故民法總則施行前依民法總則之規定消 滅時效尚未完成,而其時效之殘餘期間在一年以上者,其消滅時效因殘餘 期間內不行使請求權而完成。
4.
裁判字號:
廢
22 年上字第 9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六條但書情形者,不得於民法總則施行後行使請求 權。其於民法總則施行前行使請求權者,雖無同條但書之適用,但有無同 條但書之情形,既應依民法總則關於時效之規定決之,則民法總則施行前 之行使請求權,是否可使其請求權不發生同條但書之情形,自應適用民法 總則關於時效之規定以為判斷。民法總則施行前雖有時效中斷之事由,而 其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重行起算業已完成,且自完成後至民 法總則施行時,已逾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仍不得於民法總 則施行後行使請求權。若其行使請求權,僅向債務人為請求,而未於請求 後六個月內起訴者,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即不能 自其為請求時重行起算時效,如因時效不自其為請求時重行起算,致時效 業已完成,且自完成後至民法總則施行時,已逾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二 分之一者,亦不得於民法總則施行後行使請求權。
5.
裁判字號:
廢
20 年抗字第 2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請求權如於民法總則施行時,依民法總則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 自其完成後至總則施行時,雖尚未逾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 亦僅得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一年內行使請求權,若在總則施行後已逾一年者 ,則其請求權自應消滅而不許其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