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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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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EN
第 16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8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解釋文:
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優惠存款契約,因該契 約所生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 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5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 83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及 100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 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 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均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 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96 年 3 月 20 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 理辦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 1 至 3 個月,或就其違反規 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 1 至 3 個月:……八、其他以 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証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95 年 2 月 8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 70 條前段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 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 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99 年 9 月 15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 39 條第1項規定:「依前二條規定所為之停 約……,有嚴重影響保險對象就醫權益之虞或為防止、除去對公益之重大 危害,服務機構得報經保險人同意,僅就其違反規定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分 別停約……,並得以保險人第一次處分函發文日期之該服務機構前一年該 服務項目或該科申報量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年已確認之平均點值核算扣 減金額,抵扣停約……期間。」(上開條文,均於 101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發布,依序分別為第 39 條第 4 款、第 47 條第 1 項、第 42 條 第 1 項,其意旨相同)均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 不符,亦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 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101 年 12 月 28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以保險人公告各該分區總額 最近一季確認之平均點值計算,扣減其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之 10 倍金額 :一、未依處方箋……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不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 並無違背。
3.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3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解釋文: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 立籌備會之要件,未就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應占 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比率為規定;於以土地所有權人七人以上為發 起人時,復未就該人數與所有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比率為 規定,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以及同辦法第九條第六款、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等,均屬重劃會之職權,卻交由籌備會為之,與平均地權條 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 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程序 ,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於核定前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以及分別送達核定處分於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 有權人;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 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將重劃計畫相關資訊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申請人 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及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 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 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准之市地重劃計畫,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各土地 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等,均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 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 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 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尚難遽謂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
4.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1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 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惟其對應考試資格所為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就嗣後同類考試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訂定招生簡章。
5.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7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2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款前段,有關以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為扣繳義務人部分,及 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與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同條款前段 ,關於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 牴觸。 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及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 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有關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 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暨就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 扣繳憑單,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部分;就未於限期內補 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部分, 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無違。 上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有關扣繳義務人不按實補報 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部分,未賦予稅捐 稽徵機關得參酌具體違章狀況,按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其處罰顯已 逾越必要程度,就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停止適用。有 關機關對未於限期內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而處罰尚未確定之案件,應斟酌 個案情節輕重,並參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另為符合比例 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