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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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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EN
第 16 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親自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任地,或有其他特別原因者,經該管上級機關或其機關首長核准,得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交代,所有一切責任,仍由原移交人負責。
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公務人員,如遇死亡或失蹤,其交代由該管上級機關或其機關首長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但失蹤人嗣後發見時,仍應由其負責。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民國 42 年 12 月 29 日 )
EN
第 2 條
公務人員交代分左列各級:
一、機關首長。
二、主管人員。
三、經管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