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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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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EN
第 16 條
自由港區事業輸往國外之物(貨)品,除下列物(貨)品於輸往國外前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受其他法律或其法規命令有關輸出規定之限制:
一、事業廢棄物。
二、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三、鑽石原石。
四、管制藥品。
五、華盛頓公約附錄物種或其製品。
六、國際漁業組織管理之特定魚種。
七、已錄製之雷射影碟、影音光碟、數位影音光碟或其他視聽著作。
八、毒性化學物質。
九、半導體晶圓製造設備。
十、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
十一、氟及氯全鹵化之其他衍生物。
十二、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貨)品。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公告前項第十二款物(貨)品時,應副知海關及本條例主管機關。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第 37 條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由海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定三十日以內之期限退運出區或沒入之。
未依前項所定期限退運出區者,海關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退運出區者,得由海關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由海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由海關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