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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 EN
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因行政院組織調整而隨同移撥者,由原服務機關列冊交由新職機關繼續執行。留職停薪人員提前申請復職者,應准其復職。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人員,不願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移撥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退休、資遣。
前項人員於組織業務調整生效日以後復職或回職復薪者,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移撥之公務人員,由新職機關於法定編制內,以與原任職務官等、職等相當之職務,辦理派職。但法定編制已無相當官等、職等職務可資改派時,得以同一官等較低職等職務或低一官等職務辦理派職,並仍以原官等、職等任用。
第一項人員原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轉任者,仍適用原轉任規定。但再改任其他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原屬中央機關改隸或業務調整移撥地方政府,應辦理現職人員及經費移撥;其有關人員及經費移撥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前三項人員職系不符者,仍先予派職,並由新職機關於移撥後一年內安排專長轉換訓練,俟取得擬任職務職系專長後再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限制。
移撥之公務人員所任新職為職務陞遷者,其待遇應按新職敘定職等標準支給。
前項以外之移撥公務人員,所任新職之待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俸及年功俸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規定核敘之俸級支給。
二、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三、主管人員經調整為非主管人員者,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新職所支本(年功)俸及技術或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較原支本(年功)俸、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四、簡任非主管人員比照主管人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仍調整為非主管人員,應與新職機關內其他簡任非主管人員一併計算考量,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規定核給主管職務加給。
五、地域加給、其他法定加給及各項獎金,應依新職機關所適用之規定辦理。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第二項人員再調任其他機關職務者,其待遇應按新職敘定職等標準支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