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主文:
一、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
上有期徒刑。」第 226 條之 1 前段:「犯第 221 條、第 222
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 332
條第 1 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及第
348 條第 1 項:「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
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
,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
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
二、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48 條第 1 項規
定:「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有關「處
死刑」部分,不問犯罪情節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一律以死刑為其唯
一之法定刑,不符憲法罪責原則。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生命權之
意旨有違。
三、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人民涉嫌主
文第一項之犯罪,該人民於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
並得為該人民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就此未為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
旨修正相關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者,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或調查時,應依上開意旨辦理。惟已
依法定程序完成或終結之偵查及調查,其效力不受影響。
四、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規定:「第 31 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
適用之。」未明定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亦應有強制辯
護制度之適用,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
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
效力。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
相關規定。第三審法院審理主文第一項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
五、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審判時,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諭知死刑
或維持下級審諭知死刑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規定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
得命辯論。」未明定第三審法院就主文第一項案件應經言詞辯論,始
得自為或維持死刑之諭知判決,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
、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
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第三審
法院審理主文第一項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應依本判決意旨辦
理。
六、科處死刑之判決,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法院組織法就
主文第一項案件,未明定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得科處死刑,與
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
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各級法院
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之審判,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均應依上開意旨
辦理,惟於本判決宣示時業已作成之歷審判決,其效力不受影響。
七、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之情形
,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罪責原則。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
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法院對於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
八、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法院對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
保障人民生命權、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
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
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審判時訴訟上自我辯護
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
九、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受死刑之諭知者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情形,致其受刑能力有所欠缺者,不得執行死刑。刑事訴訟法及監
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
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有關機關就欠缺受刑能力
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不得執行死刑。
十、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個案犯罪情節如
非屬最嚴重,而仍判處死刑者,即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不符。各
聲請人如認有上開情形,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
得依職權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是否有上開情形,而決定是否提起
非常上訴。
十一、聲請人三十六及三十七就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2196 號刑事判決,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
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撤銷上開判決後,應依本判決意
旨適用系爭規定四而為判決。
十二、本件各聲請人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
第 388 條及第 38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主文第四項或第五項
意旨部分,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
提起非常上訴。惟各聲請人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業經言詞辯論且有
辯護人參與者,無上開個案救濟之適用。
十三、本件各聲請人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依法院組織法相關規
定所為之評議,不符主文第六項意旨部分,除有證據證明各該確定
終局判決係以一致決作成者外,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
十四、聲請人十二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659 號刑事判
決、聲請人十三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514 號
刑事判決及聲請人十四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92 號刑事判決,其裁判上所適用之法規範不符主文第八項之意
旨。於有關機關依本判決主文第八項意旨完成修法前,上開聲請人
之死刑判決不得執行。於完成修法後,上開聲請人各得請求檢察總
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
十五、最高法院如認檢察總長依本判決意旨所提起之非常上訴有理由而撤
銷原判決,收容中之各聲請人應由該管法院依法定程序處理羈押事
宜,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所定羈押次
數及期間,同法第 7 條規定所定 8 年期間,均應自最高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 447 條規定撤銷原判決時起,重新計算。
十六、本件各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部分(詳見附表二),不受理。
十七、本件各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聲請部分,均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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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2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
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前開規定所定「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刑事違
法行為。至於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上開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法院綜合
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
已足。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
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應於訴訟中充分確保被告聲請
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權利,俾兼顧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就
此而言,前開規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憲法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第 16 條保障訴訟
權之意旨均屬無違。
二、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 7 月 1 日施
行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中涉及前開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部分,無涉罪刑法定原則
,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屬無違。
三、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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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主文:
一、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
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其但書規定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
則尚無違背。
二、聲請人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駁回。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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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主文: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區域立法委員、
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
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
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
選人得於投票日後 7 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
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 20 日內完成重新
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排除區域與原住
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以外公職人員選舉得票數最
高之落選人,於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
內時,得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計票,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 7 條
保障平等權之意旨,違憲。立法者應儘速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
完成前,凡公職人員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其得票數與當
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均得於投票日後 7 日
內,依相關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
名冊及選舉票,並就查封之投票所於 20 日內完成重新計票。
二、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112 年度選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違憲,廢棄之,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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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規定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
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毋庸補充或變更。
二、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刑事確定裁
判者,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
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
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有關
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於刑事訴訟法明定上開法官迴
避事由。於修法完成前,刑事訴訟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之新收與繫屬
中案件,審理法院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
三、中華民國 80 年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
案實施要點第 2 點(及 98 年、101 年之修正版本,內容相同;
108 年修正之版本僅更名為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
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內容相同)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
第 9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以後之刑
事上訴案件(即最高法院就同一案件之第四次審判起),均分由最後
發回之原承審法官辦理,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
違背。
四、最高法院 83 年度第 8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重大刑案…
…撤銷發回後再行上訴,仍分由原承辦股辦理」,及最高法院刑事案
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9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將重大刑事案件發
回更審再行上訴之案件仍交由原承審法官審理,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
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五、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3276 號刑事判例:「……推事曾參與第二審
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
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
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部分,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六、聲請人一、聲請人四至五十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為無理由,
均駁回。
七、聲請人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657
號刑事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
八、聲請人三十九就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479 號刑事判決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駁回。
九、附表二所列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聲請部分,均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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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1 款及第 3 款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
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
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
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
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
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
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 16 條訴訟權保
障之意旨。
二、聲請人一至五就上開規定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人一及三其餘聲請均不受理。
四、聲請人四及五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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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
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應扣押之物或
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同法第 133 條第 1 項規定: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及其他相關規定整體觀察,
未將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基於憲法
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
,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律師
之工作權及憲法第 16 條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
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
規定。於修法完成前,法官、檢察官及相關人員辦理搜索、扣押事務
,應依本判決意旨為之。
二、由刑事訴訟法上開二規定及其他有關搜索、扣押之規定整體觀察,法
官得對有關機關搜索律師事務所之聲請予以審查,且對搜索、扣押之
裁定及執行已設有監督及救濟機制,從而刑事訴訟法未對律師事務所
之搜索、扣押設有特別之程序規定,與憲法第 10 條保障人民居住自
由、第 15 條保障律師工作權以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尚屬無違
。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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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主文:
一、中華民國 88 年 10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 181 條第 5
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 92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時,除將「被告」修正為「當事人」外,其規範意旨
相同),尚難謂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二、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
院 90 年高判字第 015 號判決,得依本判決意旨向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聲請再審。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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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8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外籍
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
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僅係就是否符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所為決議
,其固未承認本國(籍)配偶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並未排
除本國(籍)配偶以其與外籍配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婚姻自由受限制為
由,例外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可能。於此範圍內,
上開決議尚未牴觸憲法第 22 條保障本國(籍)配偶之婚姻自由與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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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 11 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
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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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主文:
一、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警察人員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
過。」與憲法第 7 條、第 18 條保障人民平等服公職權及第 77 條
司法院掌理公務員懲戒之規定,均尚無牴觸。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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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及其他規定,就檢察官依同法第 245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
意見之處分,未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享有向法院聲明不
服、請求救濟之機會,於此範圍內,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
符,違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
二、於完成修法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所定程序,就檢察官依同法第 245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所
為限制或禁止辯護人於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
見之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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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主文:
刑事訴訟法第 40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
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
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 419 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第 3 編第 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
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 3 編第 1 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
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
,始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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