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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證人並未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顯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 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本旨有違,依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對外販賣洋煙酒事實之重要 證據,乃係買受人李某所出具代替到庭陳述之書面文件一紙,依首開說明 ,該證人此項代替到庭陳述之書面文件,顯無證據能力,是其採證自屬違 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證人並未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殊難發生證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