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破產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友善列印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破產法
第 159 條
行求期約或交付前二條所規定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圓以下罰金。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0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07 月 17 日
解釋文:
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 時,法院得簽發押票將破產人羈押。」為保全破產財團之財產,維護全體 債權人之權益,俾破產程序得以順利完成,固有此必要。惟同條第二項「 羈押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 展期,每次展期以一個月為限」之規定,其中但書對羈押展期之次數未加 適當限制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本旨不合,應僅速加以修正,至 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在法律修正前適用上開現 行規定,應斟酌本解釋意旨,慎重為之。至破產人有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 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犯罪嫌疑者應移送檢察官偵查,於有必要時由檢察官 依法羈押,乃另一問題,併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