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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EN
避難器具,依下表選擇設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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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設置場所應設數量 │地下層│第二層│第三層│第六層│
│ │ │ │、第四│以上之│
│ │ │ │層或第│樓層 │
│ │ │ │五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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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避難梯│避難橋│避難橋│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 │、避難│、救助│、救助│
│ │第二款第十二目使用,其收│ │橋、緩│袋、滑│袋、滑│
│ │容人員在二十人(其下面樓│ │降機、│臺 │臺 │
│ │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救助袋│ │ │
│ │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 │、滑臺│ │ │
│ │第二目、第六目、第七目、│ │ │ │ │
│ │第三款第三目或第四款所列│ │ │ │ │
│ │場所使用時,應為十人)以│ │ │ │ │
│ │上一百人以下時,設一具;│ │ │ │ │
│ │超過一百人時,每增加(包│ │ │ │ │
│ │含未滿)一百人增設一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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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避難梯│避難梯│避難梯│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 │、避難│、避難│、避難│
│ │第二款第七目使用,其收容│ │橋、避│橋、緩│橋、緩│
│ │人員在三十人(其下面樓層│ │難繩索│降機、│降機、│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緩降│救助袋│救助袋│
│ │第二目、第四目、第五目、│ │機、救│、滑臺│、滑臺│
│ │第七目、第二款第二目、第│ │助袋、│ │ │
│ │六目、第七目之住宿型精神│ │滑臺、│ │ │
│ │復建機構或第四款所列場所│ │滑杆 │ │ │
│ │使用時,應為十人)以上一│ │ │ │ │
│ │百人以下時,設一具;超過│ │ │ │ │
│ │一百人時,每增加(包括未│ │ │ │ │
│ │滿)一百人增設一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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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同上 │同上 │同上 │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 │ │ │
│ │第二目、第四目、第五目、│ │ │ │ │
│ │第七目或第二款第一目至第│ │ │ │ │
│ │五目、第八目、第九目所列│ │ │ │ │
│ │場所使用,其收容人員在五│ │ │ │ │
│ │十人以上二百人以下時,設│ │ │ │ │
│ │一具;超過二百人時,每增│ │ │ │ │
│ │加二百人(包括未滿)增設│ │ │ │ │
│ │一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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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三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 │同上 │同上 │
│ │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六目、│ │ │ │ │
│ │第十目或第四款所列場所使│ │ │ │ │
│ │用,其收容人員在一百人以│ │ │ │ │
│ │上三百人以下時,設一具;│ │ │ │ │
│ │超過三百人,每增加三百人│ │ │ │ │
│ │(包括未滿)增設一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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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十二條所列各類場所第三│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 │ │ │ │
│ │目至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 │ │ │ │
│ │或供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 │ │ │ │
│ │之二樓有第一款第一目至第│ │ │ │ │
│ │三目所列場所使用時,應為│ │ │ │ │
│ │二樓)以上之樓層,其直通│ │ │ │ │
│ │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僅一座│ │ │ │ │
│ │,且收容人員在十人以上一│ │ │ │ │
│ │百人以下時,應設一具,超│ │ │ │ │
│ │過一百人時,每增加(包括│ │ │ │ │
│ │未滿)一百人增設一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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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設置場所各樓層得選設之器具,除依本表規定外,亦得選設經中│
│ 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之避難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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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民國 113 年 04 月 24 日 ) EN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
一、甲類場所: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等)、視聽歌唱場所(KTV等)、酒家、酒吧、酒店(廊)。
(二)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遊藝場所、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
(三)觀光旅館、飯店、旅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四)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五)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藝館。
(六)醫院、療養院、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H-2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有收容未滿二歲兒童之安置及教養機構)、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限提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機具者)、啟明、啟智、啟聰等特殊學校。
(七)三溫暖、公共浴室。
二、乙類場所:
(一)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
(二)期貨經紀業、證券交易所、金融機構。
(三)學校教室、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補習班、訓練班、K 書中心、前款第六目以外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安置及教養機構)及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四)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似場所。
(五)寺廟、宗祠、教堂、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及其他類似場所。
(六)辦公室、靶場、診所、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屬H-2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日間型精神復健機構、兒童及少年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老人文康機構、前款第六目以外之老人福利機構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七)集合住宅、寄宿舍、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八)體育館、活動中心。
(九)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十)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
(十一)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
(十二)幼兒園。
三、丙類場所:
(一)電信機器室。
(二)汽車修護廠、飛機修理廠、飛機庫。
(三)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
四、丁類場所:
(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五、戊類場所: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中,有供第一款用途者。
(二)前目以外供第二款至前款用途之複合用途建築物。
(三)地下建築物。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