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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兩造所訂契約係約定房屋及土地各半平分,並非平分房屋及土地出售之價 款。雖被上訴人曾於六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函向上訴人表明願意將第二批房 屋出售價款平分,但該函件並非契約,僅屬一種要約,上訴人並未於相當 期間內承諾,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該要約已失其拘束力。縱如上 訴人所稱,伊於六十八年七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得認為承諾。惟此項承 諾顯然遲到,依同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新要約,被上訴人對 此項新要約既未承諾,兩造間尚難謂有平分房屋出售價款之契約存在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18 日
要旨:
非對話為要約者,須相對人之承諾達到要約人時,其契約始行成立,故承 諾行為應對要約人為之。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上訴 人所為徵詢異議之公告明載「查某甲等申購台北市國有特種基地案四十筆 ,玆列表公告,如有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應自公告之日起一星期內,檢 同有關證件正本,並聲敘理由申請本部核辦,逾期概不受理」等語,就其 記載內容觀之,顯係對第三人所為,不能視為對被上訴人之承諾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