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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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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軍事審判法
EN
第 156 條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軍事審判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第 74 條
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被告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案件認為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公設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