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
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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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
,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
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
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刑事
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法權,並藉
之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惟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
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
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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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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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若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
個以上時,其裁判之對象 (刑罰權之對象) 既非同一,則其所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得否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仍應分別予以判斷,非可籠
統為同一之觀察。因是,倘其中之一部分為真實時,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非謂其中有一部分與事實不符,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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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
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
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
其非屬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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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警察機關對拘提到案之刑事被告為訊問時,未即時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固屬告知義務之違反,但於
被告在警局任意之自白不生影響,仍非無證據能力,如經原審調查與事實
相符,自得資為裁判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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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科刑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甚明。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係被警員李某逮捕送至派出所後,先予
毆打,然後再由該李某對之訊問並製作訊問筆錄,如筆錄所載上訴人之自
白果係由於強暴脅迫之結果,則不問其自白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
其非係適法之證據,要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乃原審對此未予調查明確,
即謂上訴人被毆打後在派出所應訊自白之筆錄「並無不實」云云,遽採該
項可疑之自白,作為科刑之證據,顯與首開法條之規定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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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審判外之自白,固非不可採為證據,惟其自白,必須調查與事實是否相符
,倘不經調查而逕予採用,即有刑事訴訟法有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 (舊)
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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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
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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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
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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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
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
為判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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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被告於法院外之機關所為之自白,即審判外之自白,苟非出於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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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
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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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所謂必要之證據,自係指與犯罪事實有關係者而言,如僅以無關重要之點
,遽然推翻被告之自白,則其判決即難謂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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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苟與事實相符
,非不得採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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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如無筆錄而有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當時確有此項自白者,於法亦非不可採用,上訴人在團防局自白,
因與某甲有姦,殺害本夫,於十二月十二日夜實行此事,孰竟為巡更人巧
遇敗露各情,既有行政區長送案之公文可據,復經該局訊問人某乙歷次到
案證明上訴人在局自白屬實,即非不可採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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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一)被告之自白得為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須
具備(一)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二)與事實相符之兩種要件。故該項自白苟係出於上述之不正方法
,即無論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上已失其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原審既根據檢驗吏之鑑定,認被告等自白出於
刑求屬實,自不得採為證據,乃又謂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不應以
刑求一事遽行推翻,竟仍予以採用,殊難謂非違法,雖原判決除採
取上開自白外,又兼採其他供證為判決資料,但詳核判決理由,原
審係綜合被告等之自白及他項證據之調查結果,本於所得心證而為
判斷,被告等之自白,依法既屬不應採取,即與其他之證據判斷不
能毫無影響,原審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無可維持。
(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殺害被擄人某甲部分,據其所載理由,僅以
某甲被擄後先藏於上訴人家,其被殺又在上訴人獲案之前,即認上
訴人因共犯落網遷怒事主,臨時起意殺害,關於證據上之理由,自
嫌未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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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上訴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未據原審於審判中調查明晰,乃即據
為判決基礎,自係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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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自白,無論是否出於刑求,既經查與事實不符,依法
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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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雖與事實相符,仍須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之不正方法,始得為證據,此項限
制,原以被告之自白必須本於自由意思之發動為具備證據能力之一種要件
,故有訊問權人對於被告縱未施用強暴、脅迫等之不正方法,而被告因第
三人向其施用此項不正方法,致不能為自由陳述時,即其自白,仍不得採
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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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被告之自白得為證據者,並非專以審判上之自白為限,徵諸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十五條第二款,關於訴訟外之自白得為再審原因之規定,至為明顯,
審理事實之法院如就前項錄取自白之文書,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二條所定調查證據之程序,即非不得採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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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得為證據,此項
自白並非專以審判筆錄所記載者為限,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
訊問所得,如未施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仍不失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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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
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
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
,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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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益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
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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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被告雖自白犯罪事實,如果提出反證證明其自白非真正事實者,在審理事
實之法院,自不得置而不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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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
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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