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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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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破產法
第 156 條
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
二、以拖延受破產之宣告為目的,以不利益之條件,負擔債務或購入貨物或處分之者。
三、明知已有破產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者。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第 3 條
本法關於和解之債務人或破產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三、其他法人之董事或與董事地位相等之人。
四、債務人或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經理人或清算人。
五、遺產受破產宣告時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33 條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