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
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
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
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
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
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
,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
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
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
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
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
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
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
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
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
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
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
|
2. |
要旨:
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
,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
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
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刑事
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法權,並藉
之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惟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
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
能力。
|
3.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稱無庸舉證之「公眾週知之事實」,係指具
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無可置疑而顯著之事實而言,如該事實
非一般人所知悉或並非顯著或尚有爭執,即與公眾週知事實之性質,尚不
相當,自仍應舉證證明,始可認定,否則即有違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法則
。
|
4. |
要旨: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
|
5. |
要旨:
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
有證據之機能,但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則仍應為必要
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
|
6. |
要旨:
刑事訴訟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
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之限制。本件另案處理之
少年犯洪某,既已供稱,被告曾參與圍毆被害人,並由參與者中之一人持
刀予以刺殺等語,雖其未有言及伊自己亦有參與殺害之行為,非屬不利於
己之陳述;但如上述,仍非不得為心證形成所得審酌之證據資料。
|
7. |
要旨:
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
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
8. |
要旨:
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
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審依據上訴人係於
綽號「阿南」者正趨前欲向其購買速賜康而尚未交易成立之際,即被警當
場查獲,並扣獲速賜康三十七支等有關證據,而認證人林某在警局之證言
為可採,其在後之證言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語,不足採信,核屬審判職權之
合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
9. |
要旨:
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被害人在
警局之陳述,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所謂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自由判斷
。原判決係以被害人案發之初在警局訊問中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
據之一,且該項陳述之筆錄,既經顯之於公判庭,提示予上訴人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已不能謂原審就此未有調查,況其復
以林某之證言,及省立台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增強其證據能力,則其證
據調查方法與採證之運用,顯均與證據法則無違。
|
10. |
要旨:
證據已在審判期日顯出於審判庭,經法院就其是否可信為直接之調查者,
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現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就證據之蒐集與調查,並
不僅限於在法院始得為之,檢察官之偵查不論矣,即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亦有協助檢察
官偵查犯罪之職權,若司法警察單位所為證據調查之資料,法院得依直接
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者,仍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徒以原審將警訊資料作
為判決之基礎,即謂其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自非
可採。
|
11. |
要旨: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
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
採證法則有違。
|
12. |
要旨:
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
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予盾之違法。
|
13. |
要旨:
當事人於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可隨時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於上
訴人等所舉證人之證言,不說明其有何瑕疵,徒以上訴人等於第二審始行
舉證,係屬事後串飾無可憑信,悉予摒棄,其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顯與
證據法則有違。
|
14. |
要旨:
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
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
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
|
15. |
要旨:
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
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
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
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
|
16. |
要旨: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要必先有相當之調查,始有自由判
斷之可言,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如未踐行調查程序,
即不得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
17. |
要旨: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
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
18. |
要旨:
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
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
判決之基礎。
|
19. |
要旨:
刑事訴訟以發見真實為目的,共同被告就同一事實之一部或全部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互有出入時,應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
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不得因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全
部予以捨棄。
|
20. |
要旨:
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
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
21. |
要旨:
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
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
22. |
要旨:
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以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
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
|
23. |
要旨: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
所不許。
|
24. |
要旨:
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者,固
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
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
|
25. |
要旨:
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
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
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
|
26. |
要旨: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
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
註: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十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於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範圍內,不再援用」。
|
27. |
要旨:
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而共同被告之陳述前後兩歧者,究
竟孰為可採,法院亦應衡情酌理予以審定,原審本此理由判決,按之採證
法則,尚無不合。
|
28. |
要旨:
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
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
|
29. |
要旨:
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
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
30. |
要旨:
公文書之證明力如何,仍屬於法院之自由判斷,若公文書所載之事實另有
來源,而就其來源調查之結果不能認為確實時,亦未便因其為公文書之故
,遽謂事實審法院未予採取為違法。
|
31. |
要旨:
未經訊問人或制作人簽名之筆錄,不過證明力較為薄弱,並非絕無證據能
力,該筆錄記載之內容是否可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不能以其
採用為違法。
|
32. |
要旨:
刑事案件之審判,固不受民事判決確認事實之拘束,得為相異之認定,但
刑事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與民事判決之認定意見相同,自得仍為同一
之認定。
|
33. |
要旨:
被告親友為被告有利益之證言,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
斷之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須受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對於甲、乙、
丙等之證言,不說明其有何瑕疵,徒以其與上訴人等非親即友,即謂其係
出於勾串,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顯不合論理上之法則。
|
34. |
要旨:
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之限制,鄉公所之訊問筆錄,仍
不失為證據之一種,雖其證明力如何,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判斷,究非
根本不能採用。
|
35. |
要旨:
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
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
|
36. |
要旨:
被告之自白,經查明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採為證據。
|
37. |
要旨:
判斷文書之真偽,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故事實審法院,就其他有關
係之真正文書足以證明系爭文書非出於虛構者,即認為不成立偽造文書罪
,縱未付與鑑定,核與證據法則亦無違背。
|
38. |
要旨: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
|
39. |
要旨: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
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
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
|
40. |
要旨:
第三審發回所指示之點,在第二審法院固應受其拘束,若更審法院於指示
範圍以外,另有證據可憑,未嘗不可採為判決之資料。
|
41. |
要旨: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42. |
要旨:
第二審為審理事實之法院,當事人本可隨時提出證據請求調查,縱令舉證
稍遲,而其是否可採仍不外證據之證明力問題,依法仍應由第二審就其心
證所得,自由判斷。
|
43. |
要旨:
採為判決資料之證據,必須與認定事實相適合,故與犯罪事實不生關係之
證據,即不足為自由判斷之資料。
|
44. |
要旨:
(一) 教唆犯以須實施者之犯罪在其教唆範圍以內者,始負責任,如實施
者之犯罪越出教唆範圍之外,則教唆者對於越出部分之犯罪行為,
不負教唆責任。
(二)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
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
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
事人任意指摘。
|
45. |
要旨: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原判決採取法醫研
究所之鑑定報告,及證人甲、乙等有利於被告等之證言,認為被告傷害致
人於死嫌疑均屬不能證明,而捨棄偵查中之驗斷書及證人戊、己等不利於
被告等之證言,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即不能指為違法。
|
46. |
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
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若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查有
確實證據可資認定,僅其自白前後稍有參差,並與所查得之必要證
據略有出入者,則其自白是否可採,即仍屬於法院判斷證據力之職
權。
(二)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
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
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本件搜獲之偽造中央銀行十元紙幣,及中
國農民銀行一元紙幣,其式樣色澤文字數額之主要部分,表面上極
與真鈔相似,其中央之十元紙幣,僅背面號碼之左方3字,於右方
作為2字,苟非詳加辨認,不易察知真偽,而農民銀行一元紙幣之
水印,如非與真幣細加比較,尤難發見其瑕疵所在,何能以此等易
使一般人忽略部分之不同,即謂與行使偽幣罪之要件不符,上訴意
旨主張應依詐欺罪處斷,自難成立。
|
47. |
要旨: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明定,
上訴人提出之反證某甲等雖謂某乙係自行落水身死,而據告訴人所舉證人
某丙等則謂,上訴人奪某乙之篙自撐,因未注意致推動某乙失足落水身死
,情詞各執,原審綜核審理之結果,以某丙等之證言比較可信,採為判決
基礎,按之上開規定,自係屬於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而某丙等之證言,
既非與事理顯然矛盾,則原審予以採取,即亦與經驗上之法則無所違背。
|
48. |
要旨:
得拒絕證言之證人,到庭自願陳述,在法院方面採取與否仍得自由判斷。
|
49. |
要旨:
刑事訴訟法既採自由心證主義,關於人證之供述,法院自可斟酌一切情形
以為取捨,不能因其供述時期有先後不同,即執為判定證據力強弱之標準
,上訴意旨謂應憑初供,未免無據。
|
50. |
要旨:
(一)民法第三條關於依法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等項
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
者,推定其為真正之規定,均與文書本身之真偽問題並不相干,該
項文書縱未經本人簽名蓋章,而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為真正者,
自不能以文書之形式條件有所欠缺,即為其出於偽造之斷定。
(二)被告之陳述,以及與被告有親友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言是否可信,均
不外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採
用,苟與證據法則不相違反,即非法所不許。
|
51. |
要旨:
告訴人之親屬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不得作證之限制,其證言是否可採,按
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
|
52. |
要旨:
自訴人之親屬,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不得作證之限制,至此項證言是否可
採,本屬於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審理事實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
|
53. |
要旨: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事實審法院有自
由判斷之權,苟其判斷之論據,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事理之所無,即不能
指為違背經驗法則。
|
54.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對於被告有利
及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係一種訓示規定,並非就證據判斷所設之限制,
故該項情形是否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明,仍屬於法院之自由判斷。
|
55. |
要旨:
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
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
56. |
要旨:
認定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雖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要必先有
證據存在,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
|
57. |
要旨:
被害人瀕死時之遺言,如果確足證明其為真實,採證上非在必須禁止之列
。
|
58. |
要旨:
現制刑事採國家訴追主義,檢察官代表國家執行職務與被告立於對等地位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規定,即告訴人
之陳述如有可信,亦無妨逕予採用。
|
59. |
要旨: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
本有斟酌取捨之權。
|
60. |
要旨:
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
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
,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
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