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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異議。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接受前項異議後,應即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8 月 22 日
要旨:
標準地價之訂定,依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 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者,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標準地價 訂定之數額,而指為違法。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潭底段土地經行政 院核定為臺灣北部木器專業工業用地,由被告官署依法公告,並訂定標準 地價,原告提出異議後,經被告官署提交台北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結果,維持原公告標準地價,於法無違,原告指摘標準地價數額過低,自 不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