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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稱無庸舉證之「公眾週知之事實」,係指具 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無可置疑而顯著之事實而言,如該事實 非一般人所知悉或並非顯著或尚有爭執,即與公眾週知事實之性質,尚不 相當,自仍應舉證證明,始可認定,否則即有違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法則 。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6 月 08 日
要旨: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 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 難認為適法。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25 日
要旨: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1 月 30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 。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10 日
要旨:
軍公教人員眷屬配給實物,原應由與眷屬同居之軍公教人員領取,上訴人 之父與其長子(即上訴人之兄)同住時,其配給實物由長子領取,及至遷移 而與上訴人同住時,自應由上訴人領取,縱該長子未於其父遷出時,報請 取銷配給實物,以致上訴人重領,除有詐冒重領之故意外,衡情殊難歸責 於上訴人,原審並未查有上訴人故意詐冒重領之確切證據,徒以其父隨長 子同住計有兩年,推定上訴人明知其父之配給實物已為其兄報領,而重複 冒領,持為論罪之根據,對於其兄應於其父遷出時報請取銷配給而不報請 一節,則置之不論,顯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法則有違。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上訴人實施殺害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之,但原審綜合上訴人與 被害人挾仇之遠因與近因,及其事先之揚言,臨時之窺伺,與事後之悄然 返家各情節,本於推理作用,以認定上訴人為殺害被害人之正兇,尚難指 為違法。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 ,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 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 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 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 予採信之理由。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 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原判決所稱當庭細察被害人某甲腿部傷痕一節,並未記明筆錄,按諸刑事 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其勘驗程序,即屬無據,自不能據為論處被告罪 刑之基礎。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上訴人某甲與村眾追獲某乙後,共同加以毆傷一節,雖無直接之證明,但 原審以某乙被獲之先奔馳圖逃,足證其時尚未負傷,及為某甲等捉獲後, 則遍體驗有鐵木各傷,而某甲等追捕時所執者為梭標木棍等物,恰與某乙 傷痕相合,此外又另無行兇之人,遂認某甲為當時共同傷害之正犯,自係 綜核各種間接證據,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既難指為 顯違事理,即不容指為違法。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0 月 30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0 月 23 日
要旨:
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無犯罪意思之人教唆其實施犯罪為構成要件,此 項教唆行為,係屬於教唆犯之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仍應依證據認定,不容以推測之詞,為判斷資料。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於理由內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 明定,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 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即其判決基以認定犯罪 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13 日
要旨:
法警某甲在偵查中之調查報告,係根據某乙之陳述,而據其同時附呈之某 乙切結,僅稱民聞確係某丙(即被告)將某丁傷害後因傷身死,經區長調 處雙方不欲成訟云云,仍係傳聞之詞,雖報告內曾將該莊民眾所述某丁之 被害情形聲敘甚詳,但其就詢之莊民,是何姓名,並未記載,歷審亦未向 該警訊問,令其到庭作證,此項調查報告,自難認有合法之證據能力。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刑事法院審理犯罪事實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 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 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05 日
要旨:
證人某甲在原審固未到庭,但該證人在另案所為之陳述,既經記明筆錄, 依法並非不可作為書證,予以採取。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18 日
要旨:
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 資料,始得採為判決基礎。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2 月 02 日
要旨:
(一)民法第三條關於依法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等項 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 者,推定其為真正之規定,均與文書本身之真偽問題並不相干,該 項文書縱未經本人簽名蓋章,而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為真正者, 自不能以文書之形式條件有所欠缺,即為其出於偽造之斷定。 (二)被告之陳述,以及與被告有親友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言是否可信,均 不外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採 用,苟與證據法則不相違反,即非法所不許。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證人某甲,雖經自訴人指攻為共同舞弊侵占之人,但證人與本案有共犯之 嫌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祇不得令其具結, 而其所為之證言,並非絕對不得採取。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19 日
要旨:
原判決認上訴人向某甲行使之偽券為故意收集而來,論以收集偽券罪刑, 係以上訴人同時收購乙、丙、丁之豬隻亦曾雜用是項偽券為其證明方法, 但此項雜用偽券之經過,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屢次行使偽券之事實,而認定 此項偽券係收集而來,仍須有相當證據,以資證明,原審乃以其屢次行使 之事實,即採為收集偽券之根據,殊與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之規定不合 。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 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是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必須鑑定人已於鑑定 前依法具結,始得採為證據。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將某氏毆打致胎盤受傷 ,除採取某甲等之證言外,並以鑑定人某乙之鑑定為其所憑證據,查該鑑 定人並未依照上開規定於鑑定前具結,顯難認為合法之證據,原確定判決 竟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其採證之訴訟程序,不得謂非違背法令,應由本 院將該訴訟程序違法部分,予以撤銷。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證人甲、乙、丙等或稱親見上訴人率領水口山逃兵,或稱親見上訴人指揮 逃兵槍斃被害人,或稱親見上訴人寫標語宣告被害人罪狀,均係就本人目 擊情形而為陳述,至又稱地方上人都如此說云云,無非再就社會上之傳聞 加以證實,並非專就風聞之詞而為供述,自與無證據能力之陳述不能採為 判決基礎者有別。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5 日
要旨:
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 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故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苟與其直接審認之結果不 同,自不妨為相異之認定。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偵查中訊問證人,得不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 項著有明文。第一審檢察官於勘驗時訊問證人某甲,雖未令其具結 ,按之上開規定,仍為合法證言。 (二) 偵查中訊問證人得不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 著有明文。第一審檢察官於勘驗時訊問證人某甲,雖未令其具結, 按之上開規定,仍為合法證言,原審予以採取,即難指為違法。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檢驗吏所填驗單,原屬於鑑定報告之性質,該項鑑定有不完備者,固不妨 另行鑑定,即命原為鑑定之檢驗吏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更以言詞或書狀 補充說明,亦非法所不許,被害人屍傷前經某縣縣長督同檢驗吏驗明,第 二審法院因原填驗單不甚詳晰,復傳喚原檢驗吏加以訊問,並由該吏補具 說明書呈案,前項驗單及說明書,均不失為證據資料。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0 月 14 日
要旨:
核閱原審民國二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審判長向甲詰問其所主張耕 種之田二百五十餘畝有何證明,據答稱有數簿可證,數簿未帶來云云,是 日宣示辯論終結,及至同月二十日始由甲具狀將上開之簿據交案,嗣後未 經再開辯論,即行判決,是原審對於此項簿據並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之 程序,至為瞭然,乃遽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屬違法。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縣司法處對於刑事案件之勘驗處分,應由縣長或審判官行之,縣司法處辦 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條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縣司法處檢驗被害人之屍體 ,僅由該處書記官與檢驗吏前往實施,其勘驗程序顯屬於法不合,自不發 生勘驗之證據能力。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一審雖未取具被害人生前供述作成筆錄,但區長據聯保主任所呈詳情轉 呈第一審文內附具訊問筆錄,已載明被害人生前之詳供,此項筆錄固非法 院作成,仍不失為書證之一,要難以未經法院直接訊問,即認為不得採用 。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 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 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 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一審之縣司法處勘驗時,未經縣長或審判官親自蒞場,僅由縣長委派主 任書記官帶同檢驗員行之,核諸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條之規定 固有未合,惟檢驗屍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雖為勘驗程序中 得以處分之事項,而檢驗員之檢驗屍體,仍不失有鑑定性質,徵諸同法第 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至為明顯,不能 因其勘驗程序有違法令,即謂其鑑定亦不足為憑。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事實審採取某種證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必須先有該項證據之存在 ,故受訊問人所為之陳述,縱經第一審判決書予以引用,而其陳述 未經記入筆錄者,則其陳述仍非合法存在,第二審法院即不得資為 裁判之根據,本案原判決所稱上訴人即自訴人,在生財賣價五百餘 元內,曾按股分得一百五十六元六角一節,僅第一審判決理由指為 上訴人所承認,而詳核第一審筆錄,並無此種承認之記載顯非合法 存在之證據,原審仍以上訴人曾經供認,資為被告等並不犯罪之證 明,於法殊有未合。 (二) 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固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五十八條所明定,但所謂經上訴之部分,並不受上訴意旨指 摘事項之拘束,如被告之犯罪嫌疑涉及多端而係屬於同一事實,包 括在一個犯罪之中者,縱令第一審判決後當事人僅就該事實之一部 分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就全部調查裁判。本案被告等同在某 某綢莊充當經理,經上訴人以其違背任務,浮報虛賬並為與營業無 關之開支,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在第一審提起自訴,該被告 等是否成立侵占或背信罪名,自應就其經手各款項徹底查明,始足 以資判斷,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時,對於被告等犯罪嫌疑,雖列 舉多款,但原審訊問其上訴範圍,僅有 (一) 煙款 (二) 應酬費 ( 三) 賠償貨款 (四) 公記分潤 (五) 生財變賣五項,因而專就上訴 人當庭指訴各點加以調查,並未為全部之審究,自非適法。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偵查中檢驗屍體,應由檢察官同醫師或檢驗吏行之,驗斷書為公務員制作 之文件,並應由制作者署名、蓋章及蓋用各該公署之印,在舊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九條,固設有 明文,但該項驗斷書縱未經蒞驗之檢察官署名、蓋章及蓋用公印,如確能 證明其為檢察官督同檢驗者,仍不失為有證據之效力。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 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 要非法所不許。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會計師因刑事案件由法院臨時指定為清算人,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鑑 定具結之程序,原審指定會計師清算賬簿,並未依鑑定程序令其具結,則 其報告尚難據為判決基礎。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密查報告,依法尚難逕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原院民事庭審理某甲借款案件時,為虛偽之陳述,不 外以民事確定判決為根據,查民事確定判決不過以上訴人之證言未能得有 可信之心證,不予採用,而在刑事上仍須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故為虛偽 之陳述,始得論處偽證罪刑。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 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毫無根據之傳聞事實,無證據能力,不能據以認定犯罪,審理事實之法院 ,不予採取,自非違法。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 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證據之取捨,應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害人親屬之陳述,在法律上並無不得 採取之限制,原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採用,不得謂其無證據能力 ,指為採證違法。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 罪之論據。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證人所為之供述,縱有一部不實,而其他部分經法院認為真實時,該部分 之證言,仍非不可採為證據。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 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報紙之登載,僅足供事實之參考,不能以為唯一之罪證。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審判上關於核對筆跡,雖足供自由心證之資料,究不足以為犯罪之唯一證 據,原判理由純以花押一圈一橫一點之姿勢,未盡吻合,遂認其為偽造, 已嫌率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