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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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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154 條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1.
裁判字號:
廢
33 年永上字第 5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 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 之引誘,但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 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 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