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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2 月 09 日
要旨:
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要保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 人者,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審認被上訴人 (保險人) 得向上訴人 (受益人) 解除契約,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 利,自欠允洽。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6 月 11 日
要旨:
物品運送係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其運 送物不以屬於託運人所有為限,原審因被上訴人所運送之鋼線為上訴人所 有,即認定兩造已成立運送契約,立論殊有可議。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4 月 01 日
要旨:
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債務人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 該第三人。如為雙務契約,即得於要約人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對該第三 人為給付。惟第三人僅為債權人,究非契約當事人,債務人要不得對之請 求履行要約人應為之對待給付。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但當事人約定設定不動產抵押權 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設定已互相同意,則同意設定抵 押權之一方,自應負使他方取得該抵押權之義務。又口頭約定設定抵押權 時,若為有償行為,當不因債務人以後為履行義務,補訂書面抵押權設定 契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原有償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變為無償行為 。原審所持相反之見解,尚有未合。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租賃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 同意不得為之。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6 月 05 日
要旨:
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 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 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 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 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本件兩造所訂契約,雖名 為「土地買賣預約書」,但除買賣坪數、價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 等均經明確約定,非但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自第三條以下, 均為雙方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 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 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 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 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 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 五十六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 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 內。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3 月 22 日
要旨:
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條件,出租人固有將此條件通知優先承租權人之義 務,如優先承租權人未表示依此條件承租時,出租人尚不負與優先承租權 人訂立租約之義務,雙方之租賃關係,尤無從認已合法成立。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03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土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土地放領於 人民,係私法上之契約行為,依此行為所生法律上之效果,自應適用民法 之規定,而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其意思表示發生效力 之時期,如為對話,以相對人了解時為準,如非對話,以通知到相對人時 為準,從而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自應以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起算 。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公產機關通知承租人辦理國有特種房地申購手續,其性質為要約之誘引, 上訴人既未依照通知,提出承購申請書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買賣 契約顯未合法成立。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4 月 19 日
要旨: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五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函請上訴人仍 照四十七年原價新台幣七千四百五十一元八角讓售,並願補賠利息與地稅 ,而上訴人即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函復,囑被上訴人於同月廿二日以前來會 辦理承購手續,自係對於被上訴人之要約予以承諾,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 條,兩造就系爭地之買賣關係自難謂未成立。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漁船一艘,依其契約書第八條所載,為有關違法使 用所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第九條則為合法使用因不可抗力所生損 害得免賠償之規定,上訴人既係將系爭漁船轉租與人,從事走私潛駛香港 ,不能謂非違法,從而縱使回航途中,係因颱風漂至匪區被扣拆毀,亦與 第八條規定相當,而無依第九條免除賠償責任之餘地。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上訴人所稱被繼承人某甲之分產行為,如係贈與性質,雖不動產之贈與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但某甲以訟爭不動產無償給與其四子,雙方意思表示既 經互相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一般契約之效力究 已發生,某甲即應受其拘束,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此項義 務因某甲之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繼承,被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自不 能違反此契約,而請求確認其就訟爭不動產仍有應繼分,並命上訴人協同 辦理繼承登記。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 力,固為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定。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 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 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 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 義務。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一族族眾同意訂立之規約,在未經同意修改以前,應有拘束全族人之效力 。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0 月 05 日
要旨:
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 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 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土地所有人與鄰地所有人,於不違反公益之程度,所訂禁止鄰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之契約,固非無效,但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債之關係,不能發生 物權之效力。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八年四月五日立給上訴人之當契,並未親自簽名,僅 在出當人名下畫有十字,亦未經二人在該當契上簽名證明,為原審合法認 定之事實,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為設定典權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認為 不能發生物權契約之效力,固非不當,惟兩造當時約定由上訴人支付定額 典價,占有被上訴人之某處田業而為使用收益,其互相表示意思既屬一致 ,即已成立一種債權契約,雖其設定典權契約,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 然該債權契約未經解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仍負補正法定方式,使典權 設定契約合法成立之義務,自不得藉口物權契約無效,即謂該債權契約為 不存在,請求准其返還原典價取回典物。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4 月 19 日
要旨:
親屬相姦生子後結婚者,除其結婚有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所列情形外,依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之規定,其子固應視為婚生子,惟族中禁止此種婚 生子登入族譜之慣行規約,既不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自有拘束族人之效力,不得以民法上認其有婚生子之身分 ,要求登入族譜。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4 月 19 日
要旨:
譜例為一族修訂族譜之公約,不論係舊有抑係新增,凡由族眾或有權代表 族眾之人所議決,而無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即具有拘束族眾之效力 。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2 月 07 日
要旨:
所有權之讓與人與受讓人,於不違反公益之程度,所訂禁止受讓人處分所 有權之特約,固應認為有效,但僅於當事人間發生債之關係,不能發生物 權的效力。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 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 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 (二) 合夥人分配損益之成數,曾經約定者,固當從其約定,惟主張有此 約定者,有舉證之責任。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和解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商而後成立,茍由調處人從中接洽,雙方 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調處人表示,經其互相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契約即 為成立。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當事人間往來存款之利息,向依市面拆息,即市面利率漲落之行情 計算者,嗣後繼續存款,如未別為明示之約定,應認當事人間就仍 照向例計算利息一事,已有默示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得謂其利 率未經約定。 (二)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固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但主張債權人應負遲延責任之債務人,就債權人拒絕受領給付之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 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 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 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 (二) 母子之親本於天性,故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嫡母之行親權,雖應先 於生母,而究不得因有嫡母在堂,遂使其生母立約與其所生之子永 遠斷絕關係而不許其過問,縱使雙方合意立有此約,亦應認為違背 善良風俗,不能認為有效。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 銷。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 自應依據以為判斷。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 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 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 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